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319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驾驶浙C0****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鑫汇家园住宅区驶往**街道**村,行经娄桥街道上汇路与中汇路交叉路口北侧附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车道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浙C8****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温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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