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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00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J****轻型栏板货车从本县贤庠镇泰和路177号出发,行驶至本县贤庠镇泰和路宁波银行门口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交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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