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山乡派出所,现住庆安县**二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鲁F****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百盛二期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行人与鑫利达家园小区设立的栅栏相撞后,掉入鑫利达小区院内,把高某某停放的黑M****L号小型普通客车砸坏。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及照片;
4、证人高某某、修某某等3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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