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刑一部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0年4月25日,王某某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林业承包合同,自2000年4月25日至2030年4月25日止,将该村杨树林地5.28公顷承包给王某某,承包期30年。合同签订后该地一直由王某某经营,2011年10月王绍春在采伐时,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无故进行阻止,王绍春被迫出资2.2万元,通过郭建秋给付邱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等每人400元。
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伙同邱某某、李某某组织、煽动村民到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村民王某某承包的林地内强行栽树,并阻止王某某栽种树苗,在阻止过程中,杨臣(已死亡),齐某某、李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妻子发生冲突,杨臣将王某某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认定齐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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