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将盗窃的山东**电源有限公司铅块和铜制接线片,卖到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在磁窑镇**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点。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3次,微信支付被告人郑某某赃款1049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甲自愿上交获利赃款1000元。
本院认为,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上交获利赃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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