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5********,汉族,小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为朋友兼邻居关系,2019年4月16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及另外一个朋友三人相约到惠阳区**路**酒楼**房吃饭,三人均有喝酒。其间,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因锁事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三人吃完饭走至饭店门口准备离开时,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用拳头互殴。被害人赵某某被打倒在地,嘴部受伤流血,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把被害人赵某某送医救治,并为其垫付医药费。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配合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行为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亦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系朋友间偶发犯罪,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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