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号**栋一单元**楼****室。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家住襄阳市襄州区*****。2018年6月14日16时17分,齐某某经过市政家属院大门,见罗某某在市政家属院回收段某某的废品,齐某某因对罗某某收废品时的称重提出质疑,并称罗某某的称有问题,要求查看,遭罗某某辱骂。齐某某夺称时与罗某某发生争执,之后互相厮打,致罗某某倒地。罗某某倒地后继续辱骂齐某某,齐某某将罗左胸部踢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齐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6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主动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齐某某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罗某某对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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