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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7********,汉族,大学本科,医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看到其父母齐某乙、夏某某在武宁县**乡**村**号家门口与齐某丙、冷某某因门口水沟内的石头问题在一起拉扯吵架,即上前将夏某某拉开,后伸手准备去拉冷某某时,冷某某用右手去抓齐某甲的右手手臂,齐某甲用左手反手打了冷某某右手手臂,将冷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踢了冷某某右侧腰部。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当日齐某甲按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甲赔付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105000元,取得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乙、夏某某、熊某某、齐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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