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同年7月9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同年8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本区左岭街**其家附近处停车。雷某某遇见齐某某,因此前侵权纠纷问题与齐某某发生冲突。雷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齐某某,将齐某某衣服砍破,齐某某将菜刀夺下,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随后,雷某某电话联系其丈夫李某某驾车赶赴现场,齐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齐某某儿子齐某甲在家中目睹其父亲被人用刀砍,便立即下楼。
李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及齐某甲发生扭打,齐某某向李某某的头部踹一脚,致李某某头部、面部受伤。后李某某前往其车内副驾驶室准备取物件,齐某某和齐某甲立即按住车门予以阻拦,李某某仍从其车副驾驶室内取出方向盘锁棍一根,后被齐某某和齐某甲夺走。
随后,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6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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