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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故意伤害案)_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龙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一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垃圾倾倒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撕打。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铁路运输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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