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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9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骑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排。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2 日0 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三人路过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组**号东面巷子,见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该巷子内**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牌电动自行车未关电源,遂预谋盗窃该电动自行车,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该电动自行车。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三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书及谅解书等;

2.​ 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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