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319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房路**弄**号**室,住**房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娴蔚,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食品原料采购过程中,部分货源通过无开票资格的个体户低价购入。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作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
向他人支付开票费人民币1200元,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30934266-30934277),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税收成本抵扣。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罪认罚。2019年5月7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年度纳税申报过程中,将上述发票对应的人民币120万元通过计入“纳税调整项目”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涉案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纳税申报表证实,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虚开的涉案发票用以税收成本抵扣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反馈情况、相关发票清单、纳税申报表、缴款凭证等材料证实,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当年度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并补缴税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证实,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支付开票费,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补缴了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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