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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渌口区**镇**路**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因同学齐某乙结婚,在渌口区**镇**村家里办酒,中午喝喜酒时,与同桌的八人共喝两瓶“开口笑”白酒,其中齐某甲喝有三两左右,下午16时许,齐某甲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回**镇**家里看望奶奶后开车回渌口。当车行驶至**镇**村路段时,感觉想打瞌睡,将车停在马路右侧路边睡觉。被当地群众见后电话举报:疑似驾驶员酒后驾车。民警赶到现场,即对齐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某甲血液样本进行鉴定,齐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6.8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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