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绰号齐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船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曾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9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临时寄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同年9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4日响水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响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6年5月24日,海门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船业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工程承包协议,后海门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廖某某委托其丈夫齐某甲在江苏**船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工程事务,齐某甲为海门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在江苏**船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6月,齐某甲购买相关设备后安排工人进入江苏**船业有限公司施工,后因资金问题该工程于2017年5、6月停工,海门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共拖欠张某某等121名工人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共计150万元左右,事发后齐某甲逃离响水。
张某某等工人于2017年11月14日到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齐某甲拖欠工资一事,2017年11月22日,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在指定期限内齐某甲仍未支付工资。齐某甲在逃跑期间,藏匿于南京、湖北、重庆等地,工人电话联系其讨要工资,齐某甲以未拿到江苏**船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并在工人多次打电话向其讨要工资后更换手机号码以逃避支付工人工资。齐某甲又将自己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R****的本田轿车进行财产转移,将该轿车卖给其朋友潘某某进行抵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响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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