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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9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5号楼西门外路边处,与被害人马某某就快递配送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用拳头击打马某某左脸部,造成其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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