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男,生于1966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0时许,宋某某与边某某驾驶装载机到华池县**镇**村**组准备扩宽齐某甲住宅前的入户道路。到达现场后,因所修道路崾岘口的电线影响装载机通行,宋某某打电话联系齐某甲处理电线,齐某甲又联系张某甲和张某乙,并在家中拿了一把手钳到现场剪断影响修路的电线。因修路要占用齐某丙部分土地,张某乙给齐某丙打通电话,由齐某甲与齐某丙在电话中协商修路占用土地事宜,后齐某丙同意占地修路。张某乙又打电话叫齐某丙的儿子齐某丁到现场,齐某丁察看后,以占用自家土地太多,不同意修路占地,二人发生争吵,齐某甲用手推了一下齐某丁,齐某丁在齐某甲面部殴打三拳,齐某甲持手钳在齐某丁胸腔上击打,后被人拉开。当日15时,齐某丁到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气胸。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丁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齐某丙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8月22日,齐某甲赔偿齐某丁医疗、误工等费用15000元,现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钳1把;
2.书证政治面貌和户籍证明、扣押笔录、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宋某某、边某某、张某乙、齐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齐某丁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供述;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对被害人齐某丁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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