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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67********,汉族,中专文化,**局**分公司**,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与妻子尹某某在位于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因女儿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情绪激动,尹某某称要砍死齐某甲,齐某甲遂到厨房拿出做饭用的菜刀递给尹某某要尹某某砍他,尹某某未接过菜刀。双方争执过程中,齐某甲用菜刀将尹某某右脸部划伤。二人女儿齐某乙见尹某某受伤遂报警。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某某的损伤评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齐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齐某甲于同月27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警处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齐某甲、被害人尹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齐某甲的居住证明、现场凶器菜刀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刑事和解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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