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生于1962年**月**日,男,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2****,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地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1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二年。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赌博被庆城县公安局翟家河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前往长庆油田第*采油厂西峰采油*区西**井场准备清理油罐,修井队队长王某某发现齐某甲身体状况不能完成工作随让其停止作业,齐某甲离开井场时发现四周无人,随将该修井队之前清理的3袋原油搬上三轮摩托车拉回家藏匿。
2、2020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齐某甲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到达西**修井场,趁驻井工在宿舍休息井场无人之机,将修井队工人清理的19袋原油搬上三轮摩托车拉回家中藏匿。
3、2020年3月13日凌晨5时许,齐某甲再次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前往西**修井场,将修井队工人清理的16袋原油拉回家藏匿。同日,公安机关在齐某甲家中现场查获盗窃原油36袋。
齐某甲涉嫌盗窃作案3起,盗窃原油38袋,共计1.6吨,价值4532.8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原油36袋、甘M*****红色三轮摩托一辆、沾有油污的塑料桶三个、铁桶.铁质三角支架.铝盆各一个。
2.书证:立案受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报案材料、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及含水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侦查机关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罚执行证明文书;
3.证人张某甲,齐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