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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甲虚开发票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刑审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5********,汉族,初中,住榆次区**村**街**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榆次区**镇**村在做了村委会路面硬化、修建小区车库等工程后,工程承包方原某某等人不能提供发票,时任**村村长的被不起诉人齐某甲通过传真机小广告得知有代开发票,随后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安排**村时任会计齐某乙(已不起诉)与广告上的电话取得联系,齐某乙以1%的税点价格购得14份金额为93.2896万元,发票代码为11400111620,发票号码为00077824、00077825、00077827、00077826、00077831、00077834、00077836、00077833、00077839、000404794、000404778、000404774、00077830、0007783的14份发票,价税合计93.2896元,后下账并报销工程款。2019年经太原市国税局认定此14张发票系假发票。

本院认为,该案中虚开发票的金额为93.2896万元,法定刑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现该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距报案时间及立案时间均超过五年,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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