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饮酒后驾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往渝北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重庆市嘉陵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设卡盘查民警拦截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之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捉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抽血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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