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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宜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9********,汉族,高中文化,宜丰县**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工作完返回宜丰县**局,随后在食堂与翟某某等食堂工作人员一起用餐,期间龙某某喝了两瓶“乌苏”牌啤酒。19时许龙某某吃完饭后回到单位办公室加班。当晚20时左右,龙某某驾驶赣******号小车离开单位,行驶至宜丰县**小门口路段时,被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抽取龙某某血液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8mg/100ml。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龙某某系醉酒型危险驾驶,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该参考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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