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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杨某某盗窃、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7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4199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龙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乐清市白石街道东浃村名蕾幼儿园对面巷子里,窃取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白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同日晚,龙某某、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约好在温州市平阳县倪垟村见面,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该辆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给薛某某并帮忙压价,最后双方以990元的价格成交。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现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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