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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贵DO****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桃县城方向往黄板乡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S201线14公里+800米(蓼皋镇正江村路口)路段时,其车头碰撞到行人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受伤后经松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迅速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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