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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昭通市鲁甸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云******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昭阳区**镇**村方向往鲁甸县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昭阳区**闸-**山**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马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孔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龙某某积极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报警。事后,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系过失犯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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