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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有限公司广西**公司**,住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巷**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驾驶桂A****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行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桂林往柳州方向1260Km+7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方向从左至右第三行车道内,并与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桂B****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起火、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甲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后,龙某甲向余某某家属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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