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
派驻本院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蒋某某从纳雍县**乡**村**往水城县南开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坡其至白院子线(小地名:***乡兴文村青杠坡坡)路段处时,车辆翻坠于其行驶方向左侧公路坎下约200米的河道里,造成被害人蒋某某翻坠于约200米高的悬崖脚当场死亡及车辆全散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家属46800元,蒋某某家属对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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