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赣D*****小型汽车,沿遂川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将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某撞倒,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许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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