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8********,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许,龙某某驾驶渝DK****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某从古溪沿S538线行驶,行至S538线29KM+36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石头上,致杨某某受伤。龙某某先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等至警察到来。杨某某被送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2020年5月25日,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主要证据:1.龙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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