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赣******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安福县泸水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安福县百信医院门口路段,遇淳某某步行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后货车又与同向直行由戴某某驾驶的赣******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经交警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9月17日,龙某某赔偿了淳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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