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51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91973********,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镇**村**组**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粤B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光明区光侨迳口充电站,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粤B36****号车辆右侧后视镜支架变形,广角后视镜及车外后视镜脱落损坏。事故发生后,副车队长陈某某未向公司汇报自行购买了广角后视镜及车外后视镜,并安排他人进行安装,但因广角后视镜的规格不符未能安装。2020年5月4日6时许,陈某某在未核实后视镜维修情况下安排龙某某驾驶该车辆开展作业。当日11时40分许,龙某某驾驶该车沿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公常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楼村加油站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驶入右侧第一条车行道时,车辆右侧与在右侧第一车行道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车辆类型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整车车架号:167821808******,电机号:YHL48/60V27H180******)左侧发生碰撞,车辆右后轮碾压倒地的李某某身体,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某某符合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粤B3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系及后视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的相关规定。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基于模拟实验,粤B3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变道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不在右侧主后视镜视野范围,若装配有可正常使用的右侧广角后视镜,该车开始向右变道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应在其右侧广角后视镜视野范围。
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驾驶右侧广角后视镜缺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龙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交警支队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事故发生后,附近铁骑到场并通知交警,龙某某在场接受调查询问。后民警通知龙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到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拘留,二人按时到达。2020年7月10日民警将龙某某、陈某某执行拘留。事后龙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代二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涂某某,涂某某对龙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