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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4********,汉族,初中文化,道县**公司客运司机,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道县**镇**村**号,住湖南省道县**广场C区**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湘******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售票员及三名乘客从广西**市汽车总站往湖南省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车辆途经G357线道县**镇**村路段时,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及时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阳某某,造成被害人阳某某当场死亡,湘******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及时报警投案。经道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的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结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证人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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