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0000000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贵州省石阡县****社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龙某某驾驶贵DG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阡县青阳乡往汤山镇方向行驶,19时06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青火线(青阳—火麻)1KM+800M(青阳乡)处时,将驻足在行车道内的陈某某、张某某、席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陈某某死亡、张某某、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某某、张某某、席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