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2********,汉族,高中文化,宜春袁州区人,靖安县**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现住靖安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越野车途经靖安县**镇**路靖安宾馆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人员现场查到。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是明禹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适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赣检发办字【2019】7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中要求要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特殊保护,对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规定,适用中共中央政法委会同两高一部制定的《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疫情期间保障民营企业正常复工复产的规定。综上,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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