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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龙伟桥)(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7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8********,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作单位: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8时00分至21时0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的朋友公司里吃晚饭期间喝了酒。晚饭后,龙某某的朋友将其送回家休息。24日1时55分许,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7R****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时1分许,龙某某驾车沿八一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南路路口处时,与傅某某陈驾驶的浙G0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傅某某报警,龙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6月2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以及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龙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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