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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6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街**号。因本案,2020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3时58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五洲路与塘宁路东口处时,与路边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护栏与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林某某发生碰撞,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对方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随即 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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