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77********,苗族,高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乡**村**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工业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3****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福满山庄小区边上的前埔西路潘宅路口至莲前东路潘宅路口段时,将车辆停于道路中间,并在车辆驾驶室内昏睡。当日6时许,周边群众报警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2.9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之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之勘验、检查笔录;
7.执法记录录音录像之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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