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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1990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90********,汉族,专科毕业,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国家**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时22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酒店停车场路段挪车时,将朋友郭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酒店保安报警。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将郭某某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民警前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发现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情况说明》、郭某某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系初犯、偶犯,是醉酒在停车场内挪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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