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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醉后驾驶贵GXD***号小型轿车沿波玉大道从中兴大道方向往安顺方行驶,行至普余线1KM+100M(香榭国际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载有赵某某的贵G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龙某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龙某某已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08000元,并取得谅解。经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4mg/100ml。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车辆受损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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