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0********,汉族,非中共党员,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7日本院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牟9月15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在零陵区南津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区南津中路环卫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执勤民警对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49mg/lOOml,经对龙某某抽血送检。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龙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检验结果为151.63mg/lOOml。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发现有交警查车,立即停车并坐到后座,无人替坐在驾驶位,应视为主动放弃驾驶,且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等实际损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理。龙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发现有交警查车,立即停车并坐到后座,无人替坐在驾驶位,应视为主动放弃驾驶,且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等实际损害。符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2019》第七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mg/lOOml但低于200mg/lOOml,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三)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故龙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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