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8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9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组,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学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东钱湖外国语学校门口沿鄞城大道、环湖南路行驶至东钱湖镇启新高尔夫门口处时,与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信号灯杆受损及自身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经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本次被查获前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及身份证明等基本信息。
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醉酒驾车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20】00047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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