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0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沙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7402****。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路交汇的**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1时5分许,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天心区**饭店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行驶至**路**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