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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6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75********,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社区**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先后在长沙市开福区致味饭店、乐够KTV饮酒后,于2019年9月21日凌晨驾驶湘******小型汽车沿盛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芙蓉北路,然后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路捞刀河桥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6毫克每100毫升。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带至泰和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6.5毫克每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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