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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锦检刑不诉〔2020〕0000000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72********,侗族,大学专科文化,****村支书,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他人在锦屏县**镇农贸市场一加工店吃饭时饮酒。后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H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锦屏县往茅坪方向行驶,20时57分当车辆行驶至锦茅线1KM+500M处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2019年12月1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83mg/100ml。

同时查明:龙某某案发时持有C1D驾驶证。2020年1月20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龙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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