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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3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渝D6****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城金科廊桥天都出发开往陈家桥,当行驶至大学城西路虎溪花园门口路段与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赔偿未成,高某某遂报警,龙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在出警时发现龙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民警将龙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经认定,龙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已赔偿对方损失9692元,并取得谅解。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决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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