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16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园**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F****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龙湖星悦荟露天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江北区新溉大道保利观澜小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车行方向右侧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龙某某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群众报警后,龙某某从渝BF****车主处获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遂主动联系民警并在新溉大道接海尔路的匝道处停车等候,随后被赶至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龙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龙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其危险驾驶时醉酒程度不深,虽发生交通事故,但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逃逸不久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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