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X****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滨河路676号出发,行驶百余米至璧山区青杠大道234号路段时,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设卡查获。经对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后民警将龙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的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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