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H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三江镇城关往卦治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星展线14KM+500M路段时,为避让行人,车辆发生侧翻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造成行人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20年12月2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案发时持有C1D类机动车驾驶证,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2月29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25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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