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高仓街道片区高仓22幢5号“建水临安烧烤”店吃烧烤饮酒,为防止车辆堵住通道,其准备将停放在叉口处泊车位上的云******号小型轿车挪开,由北向南倒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尾部与张某某停放在该叉口内的云******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上缘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某报警,龙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龙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52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龙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在短暂挪车过程中发生的轻微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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