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E*****的面包车搭乘其亲戚况某某等5人,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龙塘村往白节镇街上行驶,沿途该车又装载了多名“赶场”的村民并约定到白节镇上后由龙某某向每人收取3至4元的车费,途中被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纳溪区分局当场挡获。经现场清查,该车辆核载7人,实载有14人(包括2名儿童)。
2017年1月9日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龙某某的非法营运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龙某某已经全部缴纳;案发后龙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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