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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谢某某等人在本区大门镇一大排档吃饭时饮酒,后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4****小型普通客车驶向大门镇仁前途村方向,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8****小型普通客车尾随其后。20时23分许,途经大门隧道时,谢某某超车并与前方龙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该两辆客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巡逻民警查获,龙某某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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